一起获改判的交通肇事案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48:35 点击:4199
一起获改判的交通肇事案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6日,邹其山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柴连洪在道路上行驶中撞在人行道绿化树上,造成摩托车受损柴连洪重伤致死的交通事故。玉红检刑诉(2009)第335号起诉书指控邹其山犯交通肇事罪,受害人近亲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邹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2453元。 邹其山及近亲属不服其委托的其他辩护人代理结果的一审判决,改委托周海智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代理人。周海智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的基础上,写出辩护代理意见,其写的赔偿建议完全被终审法院采纳,减轻被告赔偿金额十二万多元,赢得好评。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未能对受害人近亲属做出赔偿,法院做工作未果,未改判。 二、周海智律师辩护词 (一).一审判决适用刑罚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诉人邹其山的实际情况,应当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1.上诉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好友柴连洪重伤后死亡深感痛心和内疚,因而自案发后即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全力对柴连洪的家属给予赔偿,表明其悔罪态度是真诚的。 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上诉人邹其山都表示已经记取了惨痛的教训,保证今后一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再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发生。上诉人基于这样的认识,能够保证不致再危害社会。 3.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重伤致残(多处伤残:一处达八级伤残,三处达十级伤残),有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鉴临(2009)字第1322号鉴定意见书为证。邹其山身体虚弱,需要家中亲人的调养。适用缓刑有利于其身体的康复。 4.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抢救并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3万余元,下一步还要支付柴连洪亲属赔偿金。适用缓刑有利于上诉人在外筹款,待身体有一定恢复时即可打工挣钱,使柴连洪的亲属能尽快获得经济赔偿。 辩护人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邹其山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也能让上诉人有继续治伤和调养身体的条件,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使受害方尽快获得经济赔偿,有利于化解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的矛盾。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部分。 对邹其山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中行刑教育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及行刑社会化原则。符合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不致再危害社会”。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不再犯新罪,不再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案情节及邹其山的悔罪表现应认定已具备了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客观基础。本次交通肇事的发生与邹其山与柴连洪友好饮酒过量密切相关,主观上邹其山不存在犯罪故意,属过失犯罪。从犯罪身份看,邹其山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系初犯,一贯遵纪守法此次是偶尔犯罪,是机会犯。从客观危害结果的引发原因看,受害人柴连洪明知过量饮酒违反交通法规可能影响自身安全,却还与邹其山畅饮并在饮后乘车,故柴连洪也存在明显过错,对其死亡有重要责任。 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对邹其山这类犯罪分子,既要依法惩处,又要本着挽救偶而失足者的精神,对其改变执行方式,适用缓刑这将有利于对本人的改造,维护社会安定,对受害者家属也有利。 (二).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认定不合理,计算标准错误。 1.柴连洪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3103元的标准计算。因为柴本人是农村户口,系农民,其常年居住地也在农村家中。虽然他曾经在保险公司做过业务员,但其农民身份没有改变,其户口并没有由农村迁往保险公司落户。柴连洪也不是长期在城镇就业并居住生活的人。公民的户口及其属农民或是非农,只能以户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户口册和户籍证明为准,而不能以什么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保险公司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柴连洪在城市经商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地来源地均为城市。 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准确计算。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柴连洪的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其母亲现年64岁共有四个子女,抚养费计算应为2991元×16年÷4;其长子现年9岁共有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应为2991元×9年÷2;其次子现年4岁,共有两个抚养人,抚养费计算应为2991元×14年÷2。一审判决在计算方式和标准上是不准确的。 3.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这是正确的。但在赔偿金额的计算上并没有体现这一精神。这也是二审应该注意的问题。 综上所述,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玉红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不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0)玉中刑终字第9号判决书写道:原判认为被告人邹其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柴连洪明知被告人邹其山饮酒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邹其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邹其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珍、刘进仙、柴景润、柴景鹏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2453元。 被告人邹其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判决附带民事赔偿费用过高。理由:1、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好,并且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的发生是在被害人与上诉人在一起喝酒造成,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2、保险公司出具的被害人的离职证明,证实被害人是一名业务员,不能认定其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上。并认为邹其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并用去了十三万元医药费,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适用缓刑有利于邹其山身体康复和筹款赔偿。在附带民事部分,其提出一审对扶养费的计算存在问题。被害人的母亲64岁,共有四个子女,扶养费应为2991×16÷4,长子的为2991×9÷2,次子的为2991×14÷2。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珍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为:应当判决上诉人邹其山赔偿原告人方的损失共计41万余元,其中刘进仙的扶养费应为2991×16÷4=11964元、被害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分别按8年、14年计算全部由上诉人邹其山承担,还有其他费用也应得到支持,现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邹其山的赔偿能力已经减轻了其赔偿数额,上诉人邹其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进仙,系被害人柴连洪之母,生于1945年5月5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景润,系被害人柴连洪之长子,生于1999年10月6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景鹏,系被害人柴连洪之次子,生于2005年9月25日。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一份红塔区研和镇秀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进仙有四个子女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其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邹其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邹其山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的判处在法律规定的量刑范围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在附带民事部分,对上诉人邹其山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公司出具的被害人的离职证明,证实被害人是一名业务员,不能认定其连续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其相关规定,当事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害人柴连洪系农村居民,保险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只能证实被害人柴连洪生前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吴桂珍、刘进仙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柴连洪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邹其山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存在问题的理由,因原判在判决主文部分对相关费用未表述,使上诉人邹其山产生疑问,本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的费用,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珍的代理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3103×20年=62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进仙:2991×16年÷4=11964元、柴景润:2991×9年÷2=13460元、柴景鹏:2991×14÷2=20937元)、鉴定费350元、担架、遗体料理费1900元,共计122686元,因被害人柴连洪明知上诉人邹其山饮酒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邹其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红塔区人民法院(2009)玉红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邹其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红塔区人民法院(2009)玉红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邹其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珍、刘进仙、柴景润、柴景鹏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32453元。 (三)、由上诉人邹其山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桂珍、刘进仙、柴景润、柴景鹏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2686元的90%,即110417元,其余12269元由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经典评析 本案律师的辩护词环环入扣,入情入理。由于被告人有赔偿受害人的意思表示,但经终审法院法官做工作未能赔付,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未被改判。但民事赔偿经过改判减轻了十二万多元,对于一个贫困家庭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本案律师的办案经验仍值得借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