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十二年徒刑的故意杀人案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46:03 点击:4662
判十二年徒刑的故意杀人案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方殿玉与刘新民、方光明合伙,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因合伙意见分歧,该年年底三方协商散伙,由刘与方光明退还方殿玉股份钱。由于刘新民一直未退钱多次商谈未果,方殿玉夫妻决定扣车,即于2009年2月2日中午到停车场扣车,阻止扣车刘新民站在大货车副驾驶位外面的脚梯上大声争吵。在方殿玉强行启动车子行驶时,刘新民下车跑到车头部阻车被车压死。方殿玉逃离现场后被抓获。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周海智律师出庭为方殿玉辩护。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判处方殿玉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认可了法院的判决结果而未上诉抗诉。被告人近亲属对判决也表示认可。 二、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玉检刑诉(2009)38号起诉书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方殿玉与刘新民、方光明三人合伙出资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豫P58060“欧曼牌”货车,从事运输业务。至2008年底,被告人方殿玉要求退出合伙,由刘新民、方光明退还其本金,车辆归刘新民、方光明共同所有。2009年2月12日许,因刘新民、方光明一直未退还本金,被告人方殿玉与其妻徐心芳逐到红塔区东风南路68号天祥汽车修理厂,欲将豫P58060号货车开到另一停车场停放。被告人方殿玉启动该车后,随后赶到的刘新民不让其将车开走,即站在该车副驾驶室踏板处与方殿玉争吵。被告人方殿玉将该车强行起步行使,行至东风南路68号大门内侧时,刘新明从车上跳下来到车头部,双手抓住该车保险杠,欲阻止方殿玉将车开走,但方殿玉仍继续驾车前行,该车推着刘新民后退,在该车行至东风南路68号大门处时,高家生、陈绍宽等人见状,即大声叫喊并挥手示意方殿玉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徐心芳听到、看到有人示意停车后,也让方殿玉停车,但方殿玉继续驾车行驶,行至大门外东风南路非机动车道边缘时,刘新民被路面的小坎绊倒并被该车前轮辗压。被告人方殿玉驾驶该车行至东风南路主路面时才停车,并弃车逃离现场。刘新民因挤压致肺挫伤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殿玉无视国法,因锁事愿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周海智律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方殿玉家属的委托,并受云南原泉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方殿玉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针对起诉书中指控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的方殿玉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意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以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为重要构成要件。 指控方殿玉故意杀人罪,应有证据证明方殿玉明知自己驾车行为会发生刘新民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然而,从公诉人举证情况,既不能从当事人矛盾激化事由上证明方殿玉故意杀死受害人有引发根据,也不能从方殿玉供述上证明其有杀人动机,也不能从方殿玉和刘新民争吵的言词中找到方殿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迹。既没有方殿玉积极追求或放任刘新民死亡结果主观心态的供述,也没有方殿玉“明知”刘新民死亡结果必然发生的证据。 ①从矛盾冲突原因看方与刘昔日无厌仇,两人关系很好,又是堂兄弟关系。三人合伙购车营运后散伙,约定方退出,刘补钱、刘未按约付钱,方想用扣车的方式促使刘付钱,可以看出方不可能产生杀死刘的动机。 ②从方动车行为时的语言和行为过程看,方执意把车开到别处去停表示停车费可以自己出,刘同意方开车但提出要方写下书面依据,刘先是站在车副驾踩板上与方争吵。后自己下车去车前方阻拦。这些过程可以表明方并不具备实施杀死刘的目的的心理状态。 ③从方对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来看,方轻信只要把车开走,就可促使刘迅速付款,方并不知刘已跳下车到车头前阻车,当然就无法预见到车碾压刘的危害结果会发生。 ④从受害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某并非无路可走,其选择跳下车用双手捉住正在运行中的车辆保险杆的方法阻车,这本身就有人身危险性,刘对阻碍车的后果,自己也有责任。 ⑤方的车压了刘后,他叫打120表明他通过救护抢救刘的心迹,后因产生恐惧心,害怕而逃离现场,但一直对其行为表示追悔。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方在客观上其动车行为造成刘的死亡,但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杀死刘的犯罪目的。方的动车行为造成刘的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参考。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殿玉因退出合伙与刘新民发生经济纠纷,并企图通过扣下合伙购买的车辆促使刘新明解决纠纷,此举遭刘新民拒绝后,其不顾刘新民到车头前拦阻而强行驾车前行,放任刘新民被大货车碾轧致死,因此被告人方殿玉主观上民明其行为会发生危及他人生命的后果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分析,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叫拨打120的行为,经查无证据证实,亦不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之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刘新民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并考虑本案性质及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部分损失的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并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刘永生、刘秀英的生活费45385元及丧葬费12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故意死亡赔偿金为265000元(13250元×20年),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医疗相关费用系玉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遗体料理费3680元及担架费用80元,遗体料理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再单独支持。担架费用80元属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交通费、住宿费仅限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项所支出,因此原告人的交通费依法只应支持3680元(即2009年2月2日至2月10日的交通费),住宿费4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6560元,由被告人赔偿90%,即293904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殿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二、由被告人方殿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生、刘秀英、林书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93904元,扣除已赔偿的3万元,实际还应赔偿2639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生、刘秀英、林书梅和其他诉讼请求。 五、经典评析 法院的判决书在罪名认定上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在判决结果上通过比较折中的方式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表现上未采纳而在量刑时考虑进去,从中也可看出律师辩护的策略效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