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罪名的主犯被告获刑一年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45:21 点击:4137
两大罪名的主犯被告获刑一年一、案情介绍: 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梅园二组的一块土地,张桂琼持有从199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7月中旬,玉昆钢铁公司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及未同张桂琼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该块地机推填埋,占用该地。张桂琼即叫儿子黄增辉驾驶自家货车堵住村口道路近三个小时,致使交通中断,国道上的车辆无法通行,公司称导致铁水冷却凝固,七个铁水包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评估认定造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3021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张桂琼不听警告,在公安干警要带走黄增辉接受调查时,张桂琼极力阻拦,并厮打处警的公安人员。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妨害公务罪提出公诉。张桂琼近亲属委托周海智律师为张桂琼辩护。法院公开开庭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最终采纳了周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了张桂琼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及亲戚朋友、律师、公诉人三方都认可了法院的判决。 二、检察院起诉 玉红检刑诉(2010)第26号起诉书写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桂琼与黄增辉以玉昆钢铁公司在未与他们家签订征地协议的情况下将其耕地填埋为由,驾驶自家货车堵住北城镇梅园村委会二组村口道路近3个小时,致使该路口至213国道公路堵塞,导致铁水冷却凝固,七个铁水包损坏,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3021元。在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黄增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张桂琼用双手厮打处警的公安民警,经再三劝说,仍然不听警告,并谩骂和殴打民警,阻碍民警执法。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琼、黄增辉无视国家法律,由于泄愤的目的,以阻断交通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琼还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三、周海智律师辩护 周海智律师辩道:“一、张桂琼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具有通过毁坏具体对象而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下去的目的;所谓泄愤报复是如嫉妒、陷害、奸情、嫁祸于人,或因受组织或领导的批评而产生抵触情绪,或因对工作安排心怀不满等等;由于个人恩怨而企图陷害他人,或者企图毁坏其声誉,或者为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所谓其他个人目的,是指为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破坏生产经营,如厌恶工作,好逸恶劳,采取破坏前道工序的方法,使机器发生故障或转速慢,以达到自己休息的目的。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破坏电源,制造停电事故,制造设备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破坏秧苗、毁坏庄稼、果树等等。本罪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正处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机器设备。必须有通过毁坏而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下去的具体对象。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 而张桂琼主观上不具有通过毁坏具体财物而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下去的目的。是其全家人赖于生存的耕地被不合理占用且未得到依法补偿的情况下为了讨个说法而以自家货车堵塞村口道路,其不依法维权的过激行为,有不懂法的因素成分,有合理诉求的因素。但其没有明知自己的停车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张桂琼停车堵路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难以进行,对过往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预期工作及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没有对特定的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机器设备进行破坏。没有直接侵害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这一客体。 所以张桂琼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二、玉红检刑诉(2010)第26号起诉书指控张桂琼破坏生产经营,“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对起诉书指控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张桂琼的刑事责任,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应依法减轻或从轻对张桂琼的处罚。理由是:张桂琼对民警的谩骂抓扯行为是在她家赖以生存的耕地被不合理占用后存在激愤情绪时对独儿子又被带去公安局的不理解状态下所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其二,张桂琼的行为虽然给民警执行职务造成负面影响,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十分严重。其三,事发后张桂琼一直对自己不当行为表示悔过,在看守所亲请本辩护人告诉其家人购买糖果等物品前去看望被其抓过的民警并赔罪道歉,有悔罪表现。其四,张桂琼一贯表现较好,此次属初犯、偶犯。其五、归案后张桂琼如实供述,坦白交待。其六,与本案的产生引发的责任相关人及受害人云南玉溪昆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于2009年8月27日、2010年2月25日书面请求执法部门对张桂琼的刑事责任给予以“免除处罚”、“减轻处罚”。 其七、张桂琼住所及生活所在地的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梅园村委会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了《证明》,对案件事出有因作了证明,并请法院对张桂琼“给予从轻处分”。其八,法庭上张桂琼出具了从1998年7月3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她家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田地受法律保护。正是因该合法权益受侵犯才导致以后的纠纷发生。 以上情节,都是在依法行政依法判案时不能不注意的问题,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框架内,必须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建议对张桂琼在一年内的有期徒刑中量刑。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桂琼、黄增辉出于个人目的,驾车堵塞道路,致使玉昆钢铁公司铁水运输车辆无法通行,铁水冷却凝固,铁水包损坏,造成玉昆钢铁公司直接的经济损失及正常的生产经营受到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张桂琼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采用拖、厮打等暴力方法,阻止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桂琼提出其无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及辩护人针对该项指控所提张桂琼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则行为人主观上既具有故意的心态。结合本案而言,梅园二组的路口系玉昆钢铁公司进出的唯一通道,该路口被堵,心然导致过往车辆无法通行,生产原料无法进入厂区,公司的生产必然受到影响。基于此,二被告人明知自己堵塞路口会使玉昆钢铁公司的进出车辆无法通行,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一再说明利害关系时,仍拒绝移除堵在路中的车辆,堵断公司进出通道,无视生产所必需的铁水运输车辆受阻,其二人故意破坏玉昆钢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主观心态已显而易见。客观上,虽然二被告人并未采用明显的损害机器设备等手段,但被告人张桂琼和黄增辉为引起玉昆钢铁公司对其的重视,并进而达个人的目的,采用了驾车堵路,阻断交通的方法,造成玉昆钢铁公司生产原料的运输受阻,直接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活动,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故被告人张桂琼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黄增辉提出7个铁水包和鉴定价格过高,其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价格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客观资料依法鉴定结果,被告人所提意见无证据加以印证,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可,被告人黄增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就指控张桂琼犯有妨害公务罪所提出的张桂琼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并不十分严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张桂琼的该项指控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该项指控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桂琼在阻断交通,破坏公司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增辉受其母指使驾车堵塞道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桂琼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桂琼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经典评析 本案周海智律师选定了一个合适的目标,法院通过比较肯定的方式采纳了周律师的意见。判张桂琼执行一年的有期徒刑。对被告公众都具有教育及警示的良好的作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