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普李新场面施工致辞人损害赔谈该案当事人责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41:45 点击:4037
普某李某诉新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案 案情介绍: 原告:普有云,李学珍。被告:新某。 2008年3月20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普云喝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罗荣俊到大开门村委会,路经大开门河与化念河交汇处时,绕行过河,掉入被告2008年1至2月采沙后未处理的深坑中,罗荣俊会游泳爬上公路,普云溺水死亡。原告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52680元,丧葬费11442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94122元。新平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236元,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负担646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普有云、李学珍上诉要求新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某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导致普云溺水死亡的原因;2、当事人的责任承担;3、本案法律的适用。 关于普云溺水死亡的原因,原告主张是被告在道旁挖坑取沙后未填埋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普云通过过水路面时摩托车掉入坑中造成普云溺水身亡。被告主张普云骑摩托前饮了大量的酒加之无驾驶证表明不具备驾驶技术绕行是导致其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 关于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 关于法律的适用,原告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处理。被告认为,发生普云溺水身亡的地点不具备公共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特定地点特征,不具备正在从事施工作业的特定主体特点,而且,自己已设置了彩旗提醒过往行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所以,即使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自己也不应担责。 法院审判: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勘验报告、照片、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代理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开挖沙的深度超过2M的坑,根据同行业标准规定:开挖深度超过2M的坑、沟边沿处,必须设两道1.2米高牢固的栏杆和悬挂危险标志,并在夜间挂红色标灯。被告在挖沙形成的坑附近只用彩色布条设有警示标志,其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符合同行业标准的规定,不足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普云的死亡有一定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死者普云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识别能力,明知过河时河水比平时有所上涨,还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过河,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由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之子普云死亡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2680元、丧葬费11442元,合计64122元。由被告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普有云、李学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236元。 法院在剔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判决原被告双方按7:3比例承担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9236元,终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全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其立法本意在于突出强调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的合法权益。 对地面施工处所地点要求,不仅仅包括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还应当包括一切具有人员出入的危险场所,包括在自己院内挖坑,在农田中掘井,也包括本案中在公路与河道交界处挖坑取沙等,只要在这样的场合中进行地面施工,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的,都构成地面施工致损的责任地点条件。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要件之二,是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这两项作为法律对地面施工人所规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必须同时履行,只履行其中一项而未履行另一项,也属未尽作为义务。本案被告虽然在他曾经采沙挖坑的地点设置了彩色布条警示,但并未达到措施安全性的高度要求。其行为仍具有违法性。 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要件之三,是施工人有过失。这种过失是从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推定而来。此种责任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施工人否认自己有过错,须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即可免责,证明不能或证明不足,则推定过失成立。本案被告虽举证人之言和照片证明了其设置了彩条围住所挖之坑,并证明了彩条与过水路面的距离,但他不能证明他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已做到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 综合以上法律精神及本案证据情况,法院判决被告按30%的损害赔偿比例担责是适当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之子普云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摩托车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他酒后无证驾驶的违法性及雨后河水上涨的明知性,在溺水死亡中的原因力作用力比重更大。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有派出所四份笔录足以证实。应按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法院按受害人普云有重大过失判决原告承担70%是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实际的。
(周海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