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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映光诉张某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41:07  点击:4181
 

陈映光诉张某、梅某、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陈映光,被告:张某、梅某、朱某。

张某与梅某是夫妻,是张辉父母,朱某是张辉妻子。张某、梅某、张辉、朱某一直共同生活未曾分家析产。张辉20061118通过朋友张平向原告借用车子,1119日上午张平从原告处把云FA0741号田野BQ6型小型客车开出交给张辉。张辉持“A2”类532425197311151030号机动车驾驶证驾该车沿江华路由华宁驶往玉溪方向;2043许,由于张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车行至江华路K15+700m处,车辆越过中央绿化隔离带驶下公路左侧下方21.3的坡上倾覆山箐中,张辉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华宁县交警大队进行尸检车检并根据调查20061225作出了华公交事认字(2006)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7129原告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索赔,该公司以张辉酒后驾车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

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借给张辉时完好无损,车检合格,因张辉肇事严重受损,损失估价16万元,仅车辆的肇事修复费就达69941元。保险公司拒赔16万元,该损失属于张辉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是张辉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四被告清偿的债务。

200795被告将登记在张辉名下的云F05946、云F04627尼桑CKA31型运烟车转卖,偿还了原购车所欠的部分债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于2008710向法院起诉,接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分别在200899写出声明,表示放弃继承人张辉遗产。在诉讼中被告以张辉与原告是何关系不清,张辉已无遗产,他们已声明放弃继承张辉遗产不应承担张辉债务为由辨称应由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原告与张辉是否发生过车辆借用关系;

2、被告放弃继承张辉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

3、被告应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一审申请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本案第三人庭上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是张辉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车。原告与张辉形成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被告一审中对借车关系持怀疑态度,二审中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雇请张辉为他办事才将车交给其。原告与张辉不是车辆借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并处分了张辉遗产后才写出放弃继承张辉遗产的声明,其目的在于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被告则认为,遗产继承是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所以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张辉是被告家庭成员,其生产经营活动所得财产都成为被告一家的共同财产,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烟车等家庭的财产所有权,按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财产共有权利,就负有财产共同债务。张辉借原告车辆因醉酒驾驶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一审中认为,原告与张辉车辆借用关系不清无法明确责任。张辉烟车已卖了还债,且被告已声明放弃张辉遗产继承权,一旦作出声明,各继承人就不应再成为以实际继承张辉遗产而承担张辉债务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被驳回。

法院审判: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张辉借用原告陈映光的车辆醉酒后超速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越过中央绿化隔离带驶下公路左侧下方,造成其当场死亡及原告陈映光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对由此给原告陈映光在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张辉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映光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一款规定,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在本案中,张辉死亡时继承开始发生,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在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四被告已经将张辉的两张烟车变卖,实际处理了死者张辉的遗产,四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张辉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作为存有遗产的人,应当保管遗产,而四被告将张辉的遗产变卖,其遗产的实际价值现无从认证,应视为接受遗产。本案中,四被告在庭审中出示放弃继承的声明,表示放弃对张辉遗产的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6994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梅某、朱某不服,以张辉和陈映光不存在借用车辆关系和张辉遗产不足部分不能由张辉的继承人承担为由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3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梅某、朱某、张恒彬是否应赔偿陈映光的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张辉借用陈映光所有的云FA0741号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系张辉醉酒驾车所致,由于现张辉死亡,陈映光起诉要求张辉的继承人张某、梅某、朱某、张恒彬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继承人承担的责任应以张辉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判明确由张辉的继承人张某、梅某、朱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梅某、朱某上诉主张张辉发生交通事故是因陈映光安排张辉到澄江办事,双方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09)玉红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某、梅某、朱某、张恒彬在继承张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连带赔偿陈映光的车辆损失69941元。

经典评析:

法院认定张辉与陈映光存在车辆借用关系是正确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法院不能先验地感知或事后凭空猜测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只能借助证据进行判断。本案原告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庭上所证明的张辉借车情况与第三人庭上陈述相符,而被告在一审并未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张辉是雇佣关系。一审中无故不举证,即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不认定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是正确的。按照《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继承权放弃的时间,必须在继承开始作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继承权放弃的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不是向债权人表示。继承权放弃不得附条件,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是在处理了张辉名下的烟车后在收到原告诉状副本及法院应诉通知书后针对原告合理诉求,为规避履行其义务才声明放弃对张辉遗产的继承权,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是正确的。但两审法院判决的文字表述不同。本律师认为,被告应清偿张辉醉酒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债务。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角度讲,被告接受了张辉2辆烟车并作了处分,等于他们已一并接受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在接受被承人遗产的同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从共同共有的性质角度讲,张辉与被告具有家庭同财共有关系,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张辉购烟车及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支出收益都由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地承担和享有。张辉与被告均属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全体共有人承担。共有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全体共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海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