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颇有意义的保证责任案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16:19:02 点击:5180
一桩颇有争议的保证责任案一、案情简介1997年11月26日,毛巾厂与玉溪工行签订编号(97)玉工信字第3-0064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溪工行借款30万元给毛巾厂使用,限期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8年10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4.8,逾期按每天按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玉溪工行与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签订编号(97)玉工信字第3-0064号《合同保证》,约定,由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7年11月26至1998年10月26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如果保证人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经营机制发生变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歇业、解散等应及时通知玉溪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玉溪工行如约向毛巾厂发放了借款。借期到,由于毛巾厂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方毛巾厂、贷款方玉溪工行、担保方原玉溪第一塑料厂于1998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1999年7月25日,展期利息为月利息5.925‰。1997年12月10日,毛巾厂与玉溪工行签订编号(97)玉工信字第3-0073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玉溪工行借款30万元给毛巾厂使用,期限自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月利息4.8‰,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玉溪工行与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签订(97)玉工信字第3-007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7年12月10日至1998年11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如保证人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经营机制发生变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歇业、解散等应及时通知玉溪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玉溪工行如约向毛巾厂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由于毛巾厂并未能归还借款,借款方毛巾厂、贷款方玉溪工行、担保方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于1998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展期至1999年5月10日,展期利率为月息5.925‰。上述两笔借款的展期分别届满后,玉溪工行经两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向玉溪工行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000年4月30日,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与玉溪工行、毛巾厂及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取得了借款金额为285万元及利息总额为2919980元的14笔债权,其中包含有上述两笔借款。债务人毛巾厂和担保人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担保人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承诺向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取得上述债权后,毛巾厂、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义务。2002年4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共同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其中对截至2002年2月28日金额为3212044.54元的债权向毛巾厂予以催收。2004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又共同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暨催收公告》,其中对截至2003年12月31日金额为3613445.36元的债权向毛巾厂和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进行催收。2006年3月29日,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在《云南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其中对享有毛巾厂的债权4065659.26元向毛巾厂和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进行催收。2007年9月14日,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在《云南日报》发布公开竞价公告,将其拥有的针对毛巾厂等23户企业截止至2007年6月30日的债权资产53351191.34元予以公开竞价处理,其中涉及毛巾厂的债权数额为4440602.94元(该数额包含本金、利息及预期利息)。在公告期限内仅有原告张建忠报名,公开竞价的处置方案未能实施,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采用备选方案即协议转让,该公司按备选方案与原告张建忠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张建忠受让取得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出让的上述债权。2007年12月7日,华融公司昆明办事处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向毛巾厂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2007年12月20日,原告张建忠委托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有坤等以寄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旭日塑料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华融公司昆明 办事处将上述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张建忠,并于2007年12月7日在《云南日报》第二版刊登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张建忠要求担保人旭日塑料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保证责任。至原告张建忠起诉时,本案所涉债务为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合同期限及展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为58342.5元。 毛巾厂于2003年11月4日,经玉溪市红塔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关停。原玉溪市第一塑料厂系股份制企业,其中股份比例为职工持有87.2%,集体持有12.8%。2002年8月29日,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玉红政复(2002)29号的文件精神进行企业改革,及将集体股份在内部公开拍卖后,由原股份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2年10月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旭日塑料公司。 二、民事再申请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哨坡。 邮政编码:653100 法定代表人:靳树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联系电话:13908771403 委托代理人:周海智,云南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联系电话:08772665468,13908778923。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忠,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01197502141539,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镇桅杆营65号。联系电话:13577703999 邮政编码:653100 申请再审事由:请求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二)项予以审查。 再审诉讼请求: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及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张建忠负担。 事实及理由:2009年12月9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张建忠的民事起诉状,该诉状确定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明确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60万元,利息58342.50元,违约金1374300元”。 再审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即以“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不负有诉讼请求中的偿还义务”等理由写出书面答辩,请玉溪中院驳回张建忠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玉溪中院未理睬该答辩意见,将案由直接改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又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玉溪市旭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58342.5元;二、驳回张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再审申请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审理活动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准确,缺乏客观公正性等理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旭日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法律适用方面,实体处理方面都存在严重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认定张建忠与华融公司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旭日公司依然有效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既没有该公司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权利的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仅凭张建忠2007年10月15日从华融公司处受让取得本案主债权时毛巾厂主体资格已消灭非破产注销的主观评判,即认定张建忠仍可以向旭日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2、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缺乏证据证明。无论是《保证合同》还是《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是《债权转让协议》中都载明再审申请人为保证人。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保证人变成了连带债务人呢?一审及二审判决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 3、原判决认定“2000年4月30日,华融公司、工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视为华融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塑料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因此消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该认定,仅是二审判决的主观臆断,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证明华融公司“保证期间因此消灭”的意思表示及主张。只要结合当时国家政策转型、企业改制的时代背景并细读《债权转让协议》就可明白该协议订立目的是“债权转让”,保证人承诺的是“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即保证期间截止至2001年7月25日和2001年5月10日的保证责任。 4、原判决认定“张建忠于2009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一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建忠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向再审申请人直接追索过债权。二是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工行与华融公司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即使是2002年4月9日工行与华融公司在《云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的保证人栏内也没有列出再审申请人。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华融公司与张建忠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华融公司与张建忠2007年12月7日在《云南日报》第二版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中保证人名称栏中也没有再审申请人。四是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了对两笔保证债权进行催收内容的律师函。一、二审判决都确认再审申请人收到了该律师函,可既没有该函的发邮有张建忠的授权委托的任何证据,也没有何人何时签收了该函件的证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张建忠民事起诉状中确定的案由及明确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只能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原判适用的法律却是转让合同权利及保证人责任的法条及司法解释。不能正确确定本案案件性质,当然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 2、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2000年4月30日工行、华融公司、毛巾厂及再审申请人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而原《保证合同》明明白白地规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据此约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9年5月10日至2001年5月10日及1999年7月25日至2001年7月25日。上述当事人 之间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责任期间,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约定。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2009年12月9日张建忠诉请的责任,明显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约定,实际上是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私自创设的法律。 3、原判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判确认张建忠主张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及36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理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担保期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必须由债权人向担保人直接追索,否则,担保责任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免除,不再会产生诉讼时效,也不会获得二年的时间保护期间。保证期间为除诉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4、原判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设定保证期间,是从立法上保障保证人利益的体现,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避免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债务人财产状态恶化从而增大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法律设定保证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也可以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所以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制度。保证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原判适用法律明显违背了保证期间的立法本意,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一审诉状中张建忠的诉讼请求属借款合同纠纷范围。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法院不应对其径直作出裁判。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判把张建忠确立的“借款合同纠纷”请求放在一边直接代替张建忠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并作出裁判,实际上已超出了张建忠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就明确答辩:不论从案件中的地位、权利义务还是从责任归属看,再审申请人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法院的审理必须围绕案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应本着“诉什么审什么”的原则,理顺诉讼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根本不理睬这些合理意见。擅自径直代替张建忠改变案由及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上诉状中再次提出此问题。二审仍认为“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概述有误对此并不影响”。毫无疑问,原审法官出现了技术性错误,违背了处分原则。 综上所述,原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上法律适用上及程序上均有严重错误,存在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十二)项中所规定的情况。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述申请。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卷再审,改正一、二审判决错误,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经典评析本案再审申请书针对的是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都未能公正判决,判决已生效的特殊案件。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老百姓怎样申冤?民事再审申请书应符合什么形式要件?应记明哪些事项? 目前很难找到合适的指引及借鉴,在此周海智律师提供了一份实际操作的范文。读者在办民事再审案的过程中可直接从本案中找到规范格式及参考,省事省力,方便快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