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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达三大罪名最终被免以刑事处罚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51:29  点击:4497
 

周海智律师案例选萃

李高达三大罪名最终被免以刑事处罚

案情介绍

2009825,原县农业局局长李高达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受贿、贪污、滥用职权。同年831日,接受了李高达近亲属委托的周海智律师到新平县看守所会见了李高达,根据了解的情况,周律师认为李高达的贪污罪明显不能成立,受赌罪疑点多,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并郑重地向江川县检察院提出,同时代理李高达妻子书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检察院采纳了周律师的部分意见及建议,于同年98日为李高达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091110,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达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公开开庭审理,江川县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李高达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李高达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送达后,李高达表示服判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检察院的起诉书原文摘录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高达涉嫌受贿、滥用职权,于20091022移送审查起诉,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21029,江川县农牧局兽医站将建盖“三群一网”LY母猪场建筑工程包发包给江川县大街镇建筑一公司。时任江川县农业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李高达代表江川县农牧局参与了合同的签定。后江川县大街镇建筑一公司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江川县伏家营建筑公司十队的汤文生和邓家春负责承建。1993年的时候,汤文生和邓家春为了和发包方搞好关系,经二人商量决定后决定送给李高达人民币10000元,并由汤文生将票面为百元的人民币10000元准备好后安排邓家春去送。在工程进行中的一天晚上,邓家春经电话和李高达联系后,到李高达家里将10000元送给李高达,李高达将此款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二、19991227,江川县畜牧局职工胡俊成承包了江川县畜牧局仔猪保育场,并和江川县畜牧局职工李仲文一起经营,但二人各经营部分猪舍。2000年,李仲文经营的仔猪保育场经李高达的帮助被县农业局定为仔猪养殖示范基地,为此,给李仲文经营的仔营保育场的生意提供了帮忙。2010年的一天晚上,李促文为了对李高达表示感谢,就事先准备好了票面为百元的人民币20000元用报纸包好,同时经电话和李高达联系后,到江川县农业局生活区院子里将20000元人民币送给了李高达。李高达将此款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三、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农业局在200511月、20064月、200611月,根据玉财农[2005]43号、[2005]188号、[2006]245号文件精神三次将养猪大户补助资金66万元下达到江川县财政局,200612月江川县农业局安排县畜牧兽医站(对外称畜牧事业局)分别兑付给大街、前卫、江城、雄关四个乡镇共27户养殖大户,共计135000元。200612月被告人李高达身为主管畜牧兽医站的农业局局长,滥用职权和张家林(另案处理)及刘伟共同商量同意时任江川县畜牧兽医站站长的被告人刘伟(另案处理)以虚报生猪养殖大户补助的名义、弄虚作假,将该笔专项资金余额525000元划拨到县畜牧兽医站预算外帐户上,在20074月、200711月两次兑付该笔专项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李高达同意被告人刘伟安排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从中弄虚作假、取专项资金,致使被告人刘伟等人将该笔专项资金当中的款项非法占有;部分款项被被告人刘伟等人控制;有部分款项被用于填补畜牧兽医站的协调费用,入单位帐户平帐。剩余的款项违反玉溪市财政局、玉溪市农业局对养猪大户补助的文件精神兑给养殖户。致使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户口证明,被告人李高达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非法收受他人30000元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高达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决定事项,致使国家涉农专项资金525000元人民币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高达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高达在我院对其调查阶段,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守、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三、周海智律师的辩护词

一、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达构成受贿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一是李高达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为邓永春、李仲文等谋利益,但初衷是为了履行职责,并没有以获取非法财物为追求目的,李高达主观恶性不大。二是李仲文是在真诚表示对李高达的感谢,自愿送的二万元人民币,所以该次受贿的犯罪客体仅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并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浅。三是李高达分别于1992年和1999年受贿后,至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已分别相距17年和近10年,没有再犯新罪,可推断其已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四是李高达有自首情节,应依照《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五是李高达任江川县农业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工作热情,对江川农业事业发展做出过较大贡献,表现较好;六是归案后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表示了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

综上,应按刑法386条规定的对于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处罚,对李高达定罪量刑时,不应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上述情节,作出正确的裁决。建议对李高达免予刑事处罚。

二、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达致使国家涉农专项资金525000元人民币遭受重大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李高达责任。

其一、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李高达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一是缺乏确认李高达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从卷宗材料证据情况看,没有李高达自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越权履行职责的明知证据,也没有李高达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明知的证据或者李高达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证据。

二是缺乏确认525000元人民币的公共债权不能够实现的证据。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对此,应有证据证明作为债权的公共财产是否能够实现,债务人是否潜逃,去向不明,债务人是否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危害后果在社会上造成的恶劣影响等等。

三是缺乏证据证明李高达同意将525000元划拨到县畜牧兽医站预算外帐户上与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李高达的同意划拨行为与525000元的损失虽有联系,但无内在直接联系的因果关系。对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从卷宗反映的情况看,黄茂盛、张建乐、吴绍明等套取截留私分,是补助款损失的直接原因,而刘伟、张宝林故意违背事实和政策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和隐瞒事实真像是造成划拨资金到预算外帐户上得逞的重要原因,也是造成所划拨的资金损失的关键。

525000元是农业局副局长张家林和主持工作的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刘伟向李高达汇报后三人商量决定,从农业局帐户上划拨到畜牧局预算外帐户上。

当时用意是准备在公务往来中不好开支的款项就用这笔款项来处理。

这种现象在当前形势条件下带有普遍性,而且作为局长,尊重和发挥分管副局长和畜牧工作责任人极积性、创造性情有可原。

再说,20074月张家林汇报工作时李高达还提醒:“套出来的钱不能由私人保管,要放在畜牧局预算帐户上,”表明李高达尽到监督提示职责。

由于具体的525000元资金的支配操作是刘伟负责,后来刘伟下属人员在刘伟领导下通过造册盖章少兑或不兑的方式套取、截留私分肥猪补助款。加之刘伟、张家林的舞弊私营最终导致525000元损失。这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刘伟的行为对导致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本案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有多个责任人,应区分主要直接责任人员与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

还应指出,本案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与用人失察,监管不力有关。而作为县农业局副局长及县畜牧局局长副局长的任免并非李高达能决定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李高达对525000元划拨到县畜牧兽医站预算外帐户上,负有领导责任,在这些款项的支付过程中也负有监管责任。但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是刘伟滥用职权并通过刘伟下属工作人员行为所导致,而且被刘伟等人控制及非法占有的款项以及用于填补用于平帐的款项并不属于不能够实现的公共债权。李高达应受党纪政纪处分。但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四、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以(2010)江刑初字第10号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高达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高达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达的这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达犯滥用职权罪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李高达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损失525000元的这一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指控被告人李高达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高达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高达在受贿罪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应依法对被告人李高达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高达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经典评析

本案中的《辩护词》内容紧凑,言简意赅,切中要害,全部得到人民法院的采纳。判决对李高达免予刑事处罚是检察院、法院及律师三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客观、公正办案的结果,从而避免了一起错案。从中也可见律师认真负责、契而不舍、把握全案,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告人受到法律的公正对待,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关键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