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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颇有争议的雇员受害赔偿案获公正判决.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8:50:06  点击:4196
 

一起颇有争议的雇员受害赔偿案获公正判决

一、案情简介

原告:金华仙、李金来、李万林、周翠华

李本平自2005年至20101月期间经常被李本红雇佣从事其工程相关工作。2010116,李本平回玉溪休息并受托检车。1191050许,李本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本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本平的妻、子、父、母与李本红就赔偿还是补偿?如何认定其法律事实?应如何处理本案争执不下。为此原告委托周海智律师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并试图调解未果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各执已见,争执不休。最后,法官在做双方调解工作未成后,采纳了周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十余万元。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原告金华仙、李金来、李万林、周翠华分别是李本平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李本平是被告的堂兄弟。2005年以来,李本平一直被被告雇佣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因被告使用的名义车主为袁红德的云F37327号微型客车需检审,被告安排李本平从安宁回玉溪办理检审手续。2010119日上午,李本平驾驶自己的自行车前去办理送车主袁红德身份证复印件事宜,1050分,行至红塔大道茗烟阁东侧47处,车辆失控摔倒,造成李本平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121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妻积极操办后事,并垫付医疗、安葬等费用24701.80元,但原、被告在协商赔偿问题时争持,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26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62.50元、医疗费12243.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3620.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701.80元,还应偿付338919元。

被告李本红辩称:答辩人系农民,经常承揽部分建筑工程,李本平与答辩人同村,系答辩人堂兄弟,应其要求,自2009年起答辩人承揽到安宁市财兴盛商业广场工程,应其要求,答辩人雇佣李本平从事该工程预决算资料整理工作。2010117,李本平向工地项目经理杨永明请假回家休息,同月191050分许,李本平驾驶自行车行至红塔大道茗烟阁东侧47处时车辆失控摔倒受伤送医院抢救,后被答辩人一方终止医院抢救将李本平拉回家,李本平于2010121在家中死亡。经玉溪交警直属大队玉公交认字(2010)第00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平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李本平送医院抢救及丧葬期间,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垫付了抢救、丧葬费用24701.8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工地远在安宁,答辩人并未安排李本平回玉溪从事任何雇佣工作,李本平系请假休息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工死亡,其后果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巨额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为此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答辩人归还答辩人。据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三、周海智律师代理词

一、被告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归责原则很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作为唯一的赔偿责任主体。雇员只要遭受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其赔偿责任都由雇主承担。雇主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受害雇员作为赔偿权利主体。责任形态上是属于直接责任、单方责任。雇主承担的,不是因其违反了雇佣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是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根据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范围的具体判断标准,李本红应对李本平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雇主责任成立的前提,如何理解和界定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

证据表明:李本平是在完成被告云F37327车检过程中送身份证(袁红德的)过程中受伤致死,他受命于完成检车任务,为使车检事项得以完成,为的是被告的利益。

李本平死了,不能进行对证,但从李本平事先与被告通话清单我们有理由推定:李本平送证检车是受被告授权或指示。从被告妻子李玲芬询问笔录我们有理由相信,李本平回玉溪检车是被告安宁负责人安排的。李本平的行为都属于雇主授权及指示范围,属于雇佣活动范围。移动公司客户清单所载明的李本红与李本平通话的记录,汽修公司与李本平的通话的记录,交警向李玲芬、袁红德、李发顺、李琼珍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都相互印证,证明李本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出交通事故受伤致死。

李本平是在为被告完成工作,被告为受益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被告作为雇主,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及劳动条件的义务。被告没有为李本平提供适当的安全的交通工具,让李本平骑着自己的自行车送材料。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责对受害人作出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员受害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被告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依法作出赔偿。

四、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杨永明、张开良是被告李本红授权管理安宁工地的管理人员,杨永明接受受授安排李本平送属被告李本红所有的云F37327号车辆进行审验,云F3732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本红与办理云F37327号车辆进行审验的李本平之间雇佣关系,李本平在雇佣活动中因人身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本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本平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对其自身受损的后果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015元、死亡赔偿金26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6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李本平的医疗费不应包括原告金华仙的治疗费,本院仅认定抢救李本平的费用12123.22元。此外,雇主赔偿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前提是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因此,李本平遭受的损害并非雇主的非法侵害所致,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本红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仙、李金来、李万林、周翠华医疗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6100.3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4701.80元,实际支付181398.52元)。

五、经典评析

本案周海智律师诉前充分收集证据,精心做了准备,递诉状时只提交了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证据”,保留了核心证据,避免了被告方早知乙方证据,防止了对方获悉乙方诉讼信息后以此搜集反证,没有给对手留下任何可乘之机。法庭上周律师提交了环环紧扣相互联系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既从案件的实际出发恰如其分地提出诉讼请求,又正确合理地组织证据使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加之周律师通过对案情和法律的精当分析,代理词准确恰当,切中要害。用好了法律之浆,划成了事实之舟,使得本案之船按预计目标顺利到达彼岸。值得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