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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商账不清 散伙追款上法庭

作者:admin  来源:玉溪日报晨刊  发表时间:2014-08-29 17:49:51  点击:5134

    同窗三人合伙投资开了一家建材店,结果开业不到半年就产生分歧,随即散伙。在分配投资款时,其中两人又起了纠纷,闹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做出了与案件相适宜的判决。
合伙经商起纠纷
       2004
年至2007年间,张亮获得了某品牌建筑材料在玉溪的代理权。20088月,因扩大经营范围,张亮便开始与同窗好友曹大志、刘瑞合伙经营该产品。三人口头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由张亮负责经营,其每月工资2000元,如有盈利合伙人按股份平均分配,有亏损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经营过程中,曹大志和刘瑞均按约定金额进行了出资,张亮交纳了股金3万元。都说合伙的生意难做,合伙开店不到半年,本钱还未赚回来,三人就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于是决定分道扬镳。20091月,经过盘点清算,合伙门市尚有存货7万余元(包括张亮在合伙之前已有的货物及三人合伙后新购进的货物),合伙期间的债权与债务基本持平。经商议,三人约定解除合伙,门市交由曹大志独自经营,张亮及刘瑞退出合伙,但二人的投资款须借给曹大志使用一年(之后刘瑞的投资款改为借用三年)。到还款时间时,张亮找到曹大志要求退还投资款,但曹大志提出自己并未欠张亮钱,反而是张亮还欠着自己钱,因此拒绝退款,此事就一直这样拖着。
        2012
年,曹大志给合伙人刘瑞退还了借用的合伙投资款10万元。此事被张亮知道后,张亮认为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其也曾与曹大志约定过投资款待曹大志经营扭转后退还,现期限已满,可自己却分文未拿到,找曹大志理论无果后,张亮一纸诉状将其告到了法庭,要求曹大志退还相应款物财产价值10万余元。
一审原告输官司
      
庭审上,曹大志辩称:三人之所以会解散,完全是因为张亮在经营过程中一手掌控着全部财务收支和经营管理,其不仅不按约定出资,还在经营中不守信用,不明确收支入账,最终导致了散伙时货物核算的数量、价格等都是以他的报价为准。另外,张亮还以公款私用的方法欺骗合伙人,继而导致合伙关系解散。此事至今已有三年半的时间,现张亮认为双方对投资款的争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是在20088月至20091月期间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并约定投资款要借给曹大志使用一年,即曹大志在20101月就应当退还张亮的合伙投资款。而张亮在借款期满找曹大志退款遭拒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并未及时向法院请求保护,而是在两年后才起诉,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审宣判后,张亮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做出发回重审的决定。

终审依法作出判决
       
重审过程中,法院追加了合伙人刘瑞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刘瑞口头辩称:解除合伙时经盘点清算,合伙门市尚有存货7万余元,当时协商属于张亮个人的部分为1.8万元,所以张亮的实际出资就是3万元现金加上1.8万元的货物,共计4.8万元。在进行散伙清算时,因张亮收了合伙期间的经营款未交,用张亮收取的合伙款折抵他的出资后,张亮反而要给曹大志8000元,故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并不存在要退还张亮出资款的情形。
       
重审中,张亮坚持主张其在合伙清算终止时与曹大志口头约定过:投资款待曹大志经营扭转后退还,但曹大志对此并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张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再次依法驳回了张亮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张亮表示不能接受,继续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根据案件事实审理认为:三人散伙时另有约定:门市交由曹大志独自经营,由曹大志退还二人的投资款,该规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曹大志退还了刘瑞的投资款,亦应当退还张亮的投资款。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张亮的投资款为4.8万元,扣除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入账的2.92万元,曹大志应依法退还张亮的投资款为1.88万元。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 周海智 律师

       本案的纠纷都源于当事人违反了法定原则。其一,张亮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未如实向曹大志和刘瑞报告事务执行情况,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其二,张亮之所以起诉到法庭,是曹大志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及五十三条之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人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于合伙是一种合伙人的联合和合伙财产的联合,是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的关系,选好合伙伙伴和订好合伙协议书,并在合伙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处理利益关系极为重要,这样才能减少或防止合伙纠纷。
       
本案折射出的当事人范围及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也值得反思。终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对于促进社会和谐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