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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水塘溺死谁之过?

作者:admin  来源:玉溪日报记者 黄思敏  发表时间:2014-08-29 17:40:45  点击:4598
 小学一年级学生小伟,在离家不远的田间玩耍,不慎跌落水塘溺水身亡。随后,小伟的父母将水塘所有者、前任管理者及现任管理者告上法庭,索赔8万元。对此,法院将会做出怎样的判决? 
田间水塘淹死孩子
    
赵海与妻子生育有两个孩子,在农村靠务农维持生活。没想到,小儿子小伟上小学一年级时的一天,与小伙伴一起到离家不远处的田间水塘边玩耍,不慎滑入水中。在一旁的小伙伴吓得哇哇大叫,赵海听见哭声后急忙赶到现场,纵身跃入水中,想尽快救起儿子,但小伟被拉上岸时已没了呼吸。儿子的意外身亡,让赵海夫妇悲痛欲绝,他们认为应该有人为孩子的死负责。
    
夫妇俩了解到,淹死儿子的水塘属一私有农场所有,该水塘是在2010年农场将土地承包给村民张小虎经营期间,张小虎挖掘的蓄水塘。水塘为方形,长4.9、宽4.4、深2.8,事发时水深1.42。事发时,张小虎的承包期已满,该片田地已由农场承包给了第三人杨斌经营,而水塘边仅插有一块写着不准牛羊下井的标志牌。
    
赵海夫妇认为:该水塘位于人行便道旁,并且水塘又深、又滑、又陡,周围没有任何警示和防护设施,人畜极易落入其中。农场对其所有的财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管不顾;第一承包人张小虎在公共场所挖掘蓄水塘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且在承包期满时未对其进行填埋以消除安全隐患;第二承包人对其承包土地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蓄水塘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管理。正是由于三方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才造成儿子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
    
于是,赵海夫妇将农场、张小虎、杨斌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承担儿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70%,共计6.7万元;另外再额外支付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一审判两被告担责
    
土地承包已退出,却被推上被告席,这让第一承包人张小虎实在难以接受。他表示,该水塘是在承包经营期间,为了浇灌农作物,经农场领导同意后才挖的,水塘距公路有300多米,不在公共场所范围内;在承包期限届满归还土地时,农场并没有要求填埋水塘;另外,事发时该片土地已由他人承包,故原告儿子的死亡与自己无关。
    
农场也辩称:涉案水塘是基于农业用途承包出去的,故其无理由干涉承包方对土地的使用。水塘形成后,农场也未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水塘使用过程中的侵权风险,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小虎在承包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填平水塘恢复土地原状,但农场没有要求张小虎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即重新发包,应视为合同义务已履行,因此张小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农场把仅有不准牛羊下井标志牌、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水塘及土地承包给杨斌,同时,杨斌在承包期间未管护好水塘,导致孩子溺水身亡,双方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法院综合计算后得出,原告之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为9.6万元,即两被告承担3.8万元。对死者家属提出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法院也予以支持,两项合计赔偿4.8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分别由农场、杨斌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
二审判三被告同赔偿
    
一审宣判后,农场、杨斌均表示不服,上诉到中院。
    
杨斌认为,涉案水塘是本案的危险源,自己既不是水塘的开挖人,也不是所有人,更不是水塘的受益人,开挖人系张小虎,他才是危险源的制造者。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自己与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状况和地上设施,否则农场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据此,杨斌称其没有排除危险源的权利,也不负有对水塘的管理义务。
    
农场则表示,杨斌才是水塘当前的承包使用人,其有义务对水塘进行管理维护,并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里有约定:杨斌必须安全生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的,应自行承担一切责任,故农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在二审过程中,农场对水塘进行了填埋。经现场勘验,淹死孩子的水塘位于田间,不在居民生活居住的区域。
    
二审认为:赵海夫妇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对年幼的儿子未尽到监护管理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农场、张小虎、杨斌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张小虎在与农场合同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将水塘填平,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场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未督促张小虎填平水塘,亦未要求杨斌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农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斌作为承包土地的现有管理人,疏于管理,也应进行赔偿。综合三方的过错大小,法院认定三方应在40%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赔偿金额为4.8万元,三方按各自的三分之一计算,每人分别支付受害者家属1.6万元。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律师点评:
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  周海智  律师
    
本案中,第一承包人张小虎为浇灌农作物挖掘较深的水塘,归还农场后,农场又原样承包给杨斌,第二承包人杨斌作为管理人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之子小伟不慎掉入水塘中溺水身亡。
    
我国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农场、张小虎及杨斌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小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孩子到不安全的环境中去玩耍,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