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有力的辩护还当事人普勇海的清白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9:42:14 点击:4638
律师的天职应从拒绝冤案开始 ——强有力的辩护还当事人普勇海的清白
2010年10月24日02时许,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双龙村委会上厂二组10号小卖铺发生盗窃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盗贼系用撬胎棍将小卖铺卷帘门的锁芯撬坏,拉开卷帘门爬入小卖铺,盗走7740元价值的香烟及三千余元人民币。经过提取现场指纹并鉴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普勇海,询问证人并提取作案工具,公安局于2010年12月8日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在讯问普勇海并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向法院提起了公诉。收到起诉书的普勇海即刻要求会见其父母为他委托的辩护人周海智律师,并向周律师坦陈真情,大呼冤枉。 据普勇海讲,之前他向公安民警所述形成的六次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状态下和诱供情况下形成的,都是假的。因为当时他认为只要认罪,大不了赔失主损失就没有事了,想不到按起诉书他必须坐牢。普勇海同时说出了他不具备作案时间条件,还指出了可以为他作证的知情人信息。 为什么在已进入法院审理程序时,才大声喊冤?周海智心中顿生疑云。 周海智决定以时间换空间先促成法院延期审理检察院在玉红检刑诉(2011)第6号起诉书中称: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勇海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普勇海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普勇海携带钢棍、编织口袋、电筒等工具到红塔区洛河乡双龙村委会二组的李福仙家小卖铺,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现金3000元、“红塔山”、“玉溪”等名牌香烟80余条。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为7740元人民币。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普勇海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福仙的陈述,证人龙桂珍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普勇海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勇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面对检察院几近定局的公诉,周海智再一次展开强辩,他指出——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玉红检刑诉(2011)第6号起诉书指控普勇海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被撬的卷帘门距离地面的高度事实不清。刑侦队2010年11月2日向普勇海作的讯问笔录记录的是:“把卷帘门提了约1米高”,而2010年11月4日讯问笔录中普勇海的供述是“把卷帘门拉了比我高”。作为盗窃犯罪的嫌疑人,一般不会把自己入门的第一关看得很随便,也不大可能记忆有如此大的差距。 二是盗窃现金的处所及过程的事实不清。2010年11月2日普勇海《讯问笔录》记载的是:普金辉烟店内的抽屉放着很多钱,“就一把一把的拿了装在我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和裤子口袋里面”,“我感觉在4000、5000元人民币左右”。而2010年11月4日的普勇海《讯问笔录》记录的却是:“我开始在烟店里面的抽屉里拿了约1000元人民币的现金”,“随后,我又去普金辉家的二楼,并在他家二楼卧室的一个包包内翻到三、四千元人民币”。作为以盗取他人财物为根本目的的犯罪嫌疑人,把如此重要的情节都做出完全不一样的供述,不能不引起注意。 三是盗窃香烟的情节事实不清。2010年11月2日《讯问笔录》中,普勇海说的是:“我看见普金辉家烟店内放着很多香烟以及一些小食品”。在装满钱后“我又去把放着的香烟一条一条的偷了放在我事前准备好的编织袋内”。而2010年11月4日《讯问笔录》中,普勇海又说的是另一种情节:我进到了一楼客厅旁的一间房子,“把整条整条的新势力红塔山、经典100红塔山、经典1956红塔山以及软玉溪香烟一条一条的放在编织袋内”。显然,烟店及客厅房不是同一地点,从笼统含糊的烟的表述到清晰具体的供述的不一致应当有合理的解释才能排除疑点。 四是本案物证不足。至今,我们没有看见留有普勇海指纹的钢棍,罪犯丢弃物、作案工具、赃款赃物都还缺乏有效的证据。 上述重要情节,不仅普勇海自己供述不一致,也不能和被害人李富仙的陈述相印证。李富仙2010年10月24日向洛河派出所反映情况形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是:“我回到家后,发现我家小卖部的卷帘门被人撬开有五六十公分高的样子”,“发现放在货架后面的一只红色塑料桶里的钱不在了,到储藏室又发现放在纸箱里面的香烟也不在了”。只要对比一下普勇海和李富仙的供述及陈述就不难看出,香烟及现金放置的地点,现金的面值,烟的品种都无法一一印证。 所以,起诉书指控的普勇海撬开卷帘门盗走现金三千元,香烟80余条,既没有被告人合乎逻辑的供述,又不能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也缺少物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与辩护人调查的普勇海不具有该作案时间直接矛盾。 起诉书指控普勇海作案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但辩护人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是普勇海同金楠一同睡觉进入梦乡的时间。金楠、普翠花、李晓明、周健等人证实:2010年10月23日晚上九点多,普勇海是在金楠家吃饭喝酒,十一点多,周健、李晓明等人离开后,普勇海同金楠一同打扫厨房并洗漱之后同睡一张床,直至第二早(即10月24日)近十一点。这些证人证实的情况表明,普勇海不具备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条件。 第三,普勇海的辩解与证人证实的侦查人员有逼供行为能相互印证,为《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打上了问号。 辩护人会见普勇海时他就委屈地称,他在公安机关所讲的全部都是假的,因为公安人员多次打他,又诱骗他只要说出来就放他出去,他才按侦查人员引导的方向一次又一次的编造情节。 张红忠证实,普勇海在被警察带到指认现场后被警察踢了一脚,陶子祥证实,在案发现场的警车旁普勇海被打。 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侦查行为,然而,这种行为在普勇海案件中还是出现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今天法庭上普勇海的辩解。 第四,勘验笔录及鉴定存在严重问题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可靠性。
①玻璃柜台内摆放有小食品及香烟等物未被盗,故该柜台内侧左门上提取的指印与本案无关联性。
①鉴定根据的材料系依据不合法勘验获得,鉴定材料本身不充分不可靠。 (三)《关于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 该鉴定缺乏鉴定材料——香烟。鉴定结论没有客观根据支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总之,普勇海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实施犯罪的手段、方法过程一次与一次不一样;侦查中未找到赃物赃款;证人证明普勇海没有作案时间条件以及普勇海所说的他被逼供诱供等等,都须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本案存在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提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而无法排除等情况,所以起诉书指控普勇海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建议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普勇海无罪。 云开日出——周海智的辩护避免了一起冤案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院经过自行收取证据和侦查,又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协助侦查,未能搜集到足以推翻周海智辩护意见的必需的证据,于是,以书面形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法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玉红刑初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普勇海的起诉。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三百五十条、三百五十一条、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在人民法院宣布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也就是说,公诉机关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对被告人普勇海的起诉,实际上已认可了周海智律师辩护意见中蕴含的观点:2010年10月24日3时许发生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洛河乡双龙村委会上厂二组10号小卖铺的盗窃案并非普勇海所为。普勇海不构成盗窃罪。 从此,普勇海“盗窃”的人身操行污垢得以刷清。 周海智此次的成功辩护,使司法机关又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 不要让正义的成本无限扩大 周海智认为,冤案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故意错判,一种是自然错判。不管是那种冤案,其本质是邪恶对正义的胜利!冤案是一种是非颠倒,被纠正是一种人生的幸运,不被纠正就会成为黑暗的历史永远深埋于历史的黑暗中! 冤案的形成意味着邪恶的力量完全大于正义的力量,也就是说邪恶者拥有的社会资源远远多于正义者拥有的社会资源,社会资源主要是指政治权力和经济权利的总和,也就是说邪恶者拥有的政治经济权利完全大于正义者时,黑白颠倒的错判就完全可能成为两种力量较量的必然结果。 在一个民主文明的国家,社会正义应该由国家来保障和维护。因为国家控制占有了全民资产就应当为全民服务,掌控全民资产的政权不仅应该养活全民,更应该保障社会正义,这是一种不可推卸的国家责任!然而在现实中,民众在邪恶攻击的时候所期盼的社会正义和国家正义经常了无影踪,只好穷尽个人的所有政治经济资源来和邪恶较量,随着邪恶的力量变大诉讼的成本也同时成倍的增长!本来国家因为拥有全民资产而成为社会最大的政治经济体,从而成为每一个社会中民众依托的中坚力量,然而民众却无法寄托和依靠!民众诉讼成本的无限增加和冤案的层出不穷说明了维护正义的成本和国家责任完全转移到了民众身上。由于民众个人的社会资源太少,力量太小,司法机关又不能正常履行国家职责,在邪恶力量的主导下当事人就必然经常会被诉讼拖累拖垮,成为渎职和冤案的最大受害者!因此,如果政府不能尽职,邪恶就会泛滥,因为在这个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天然的正义,也从来没有邪恶向正义自觉的低头! 因此,学会法律并不能使一个政权完全认识到自己所有的社会责任,懂得善恶和法也不能使政府代表全民真正履行全民资产拥有者应尽的国家责任!只有国家必须完全履行国家责任时,民众的诉讼才有希望,冤案才能得到根本的治理,正义的成本才不会无限扩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