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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惊奇——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方奇获返还款

作者:admin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2-12-06 09:10:16  点击:4863
 

拍案惊奇

——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方奇获返还款

面对无以承受的赔偿

2009692109分许,杨杰驾驶云F76698号大阳二轮摩托车,在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红塔山饭店门口处,与被告张祖荣驾驶的云FA3649号海马轿车左前部不幸相撞。造成杨杰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杨杰与张祖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的20091125日,在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主持下,杨杰与张祖荣达成调解协议:由张祖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457.2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张祖荣承担50%,即27508.25元。张祖荣共计承担57965.47元。

调解协议达成后,张祖荣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

然而,201053日,杨杰却以张祖荣尚拖欠2万余元未付及调解协议有错误为由,将张祖荣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扣除张祖荣已支付的36599.50元后,再令张祖荣赔偿原告杨杰86449.90元。

张祖荣对杨杰新提出索赔要求大为吃惊,他感到如此巨额赔偿足让自己倾家荡产,简直无以承受,他找到了周海智律师,请求其代理本案。

周海智接受了委托。

周海智的代理词拨云见雾

没有金钢钻,不揽瓷器活。周海智的一篇代理词,使案情拨云见雾,令法庭折服,也令被告折服。

周海智在代理词中称——

1、交警部门做出的玉公交认字(2009)第2009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证据,杨杰和张祖荣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2、杨杰与张祖荣20091125日在交警主持调解并签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协议时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不属效力待定合同,不具有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该有效的协议应作为处理赔偿问题的依据。不应变更或解除该协议。应按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并根据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判决。

3、张祖荣本着宽容谅解,息事宁人态度在协议的赔偿中已做出了重大让步,现杨杰不适当诉讼超出协议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4、张祖荣驾驶的云FA3649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杰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才能按各50%的责任比例由杨杰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才能按各50%的责任比例由杨杰和张祖荣分担。《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的立法目的,及《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5、保险公司辩称的张祖荣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除对原告杨杰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人民法院应不采纳。

首先,该意见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已明确,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的法定责任。

第二、该意见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订立的目的,即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取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建立在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之上,与事故当事人是否醉酒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联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具有公益性,其制度目的是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取赔偿保障,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张祖荣醉酒驾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的驾驶人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都是无须争辩的。但是,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受害人不能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的规定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在实践中会必然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地获取保险赔偿,而且与《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这一目的不符,实行的最终结果可能导致交强险形同虚设并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范功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因此,为能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实现判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请法庭根据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优于下位法《交强险条例》的法律适用原则判决保险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杰的损失予以赔偿,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张祖荣已赔偿杨杰34300元的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法院把公平还给了张祖荣

法院经过审理,以(2010)玉红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表述:

“关于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杰与被告张祖荣事故发生后于2009 1125日在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大队主持下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张祖荣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认为其中误工费方面原告杨杰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固定的收入,应当以其实际收入计算,而调解书中误工费

的标准较低;对于残疾赔偿金,调解书中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而原告杨杰认为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调解协议中除二项有异议外,其余的协议条款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杨杰也未能证明其签订协议当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现原告杨杰提出其调解协议部分内容变更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杨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双方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计算。”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其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后再由被告张祖荣按保险合同理赔,并且认为被告张祖荣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陪事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的规定不符,该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损失能及时、有效的得到赔偿。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此类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应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才符合交强险的公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法律,与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相比较,其作为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其所确定的原则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杰的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050.5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杨杰31050.52元;

二、由被告张祖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26636.25元,扣除被告张祖荣已支付的费用34300元后,由原告杨杰返还被告张祖荣7663.75元;

(上诉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理赔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杰2338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高新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祖荣7663.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让对手折服是一个律师的最高境界

回顾本案,当事人张祖荣有两个没想到。第一个没想到,是杨杰民事起诉状中要求的86449.90元之巨的赔偿数额;第二个没想到,是法庭判决居然要杨杰把已赔偿的钱退出来7663.75元。

然而,笔者没想到的,却是另一个事实,那就是对手杨杰对判决的态度。杨杰虽然是赔了夫人又折兵,却心悦诚服地表示接受判决不上诉。周海智如此“不战而屈人之兵”,不仅显示了一个律师的深厚的法律底蕴,更显示了一个律师的最高境界。